对道德的批判上升到了法律的批判乃至制裁,流氓罪的设立对当时打击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有效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流氓罪的设定也出现了一些弊端,如司法实践难于把握,该罪本身的刑罚幅度太大等。1983年,针对当时流氓罪在司法运用中出现的一些偏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中将六种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提高了,而首当其冲的就是流氓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改革开放,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行为开始不断出现,针对这些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11月2日)》等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等对惩治强拿硬要行为的作用有限,并且有扩大打击面之嫌。在1979年至1997年近20年时间里,对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行为基本以流氓罪论处。众所周知,1979年刑法中没有涉及或确立刑法的基本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更不用说了。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一个明显的不同也是巨大的进步之处就在于确立了三项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便是其中之一。所以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遵循了这三项刑法基本原则,删除了一些不符合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原则的罪名,如反革命罪、投机倒把罪及流氓罪等罪名,同时增设了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并将其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流氓罪这个“口袋罪”打击面过广、不利于人权保护的问题,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权保障。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从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法定原则是合理的,是无误的,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