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占据支配地位。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规定肯定了事实上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对其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分别处罚。持通说的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使各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统一体,而且也不存在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所具有的不同分工和所起的不同作用,因而各个行为人只可能分别构成过失犯,而不可能是共同过失犯罪。2然而,侯国云教授、冯军教授、林亚刚教授、张明楷教授等学者对通说提出了质疑。如侯国云教授认为:“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或者不把共同过失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是不切实际的,不是实事求是的。”1[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31页。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9页。3理论上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罚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的谦抑性,然而,如果刑法的谦抑性与人们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相抵触,最终的结果当然是选择公平与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同样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4在当今社会化大生产情况下,大量共同过失犯罪现象实际存在,为了合理地解决共同过失犯罪的刑罚裁量,共同犯罪制度也必须因时而变,把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其中。一、共同过失犯罪概说(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之争3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