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涉及人防工程的, 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 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 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 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第三十九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 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 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 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 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二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 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 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 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 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第六章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