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22号

上传者:火锅鸡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34KB

文档介绍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