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的鉴定结论;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 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并支付差额。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 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200 3年1月1 日以前发生的工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 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 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 年1月1 日至 12月 31 日发生的工伤,2004 年1月1 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 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 年1月1 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 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按新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4 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