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3%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的。第四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转让拆迁业务的, 由房屋拆 6 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 25%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迁人抽逃或套取拆迁补偿安置金的; (二)拆迁人未经同意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第四十三条评估机构未按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 由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市、县(市) 贾汪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 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 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 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所属县(市) 、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六条集体土地上的非市政建设项目拆迁, 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 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二 00 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 2000 年4月 28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