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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docx  |  页数:6 |  大小:36KB

文档介绍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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