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责任:(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二)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四)采用新工艺、新流程、新材料的计划;(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设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险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二)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