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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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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的确定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比照执行少数民族政策的市、县市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 30 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前, 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家规定暂由财政部门征收。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方案对耕地占用税进行核定。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 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有耕地之日起 30 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六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 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 比照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 80 %征收。第十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自 2008 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 1987 年 10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湘政办发[1987]35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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