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絷支,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Р 第七章 处罚Р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Р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Р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Р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Р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Р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Р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Р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Р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Р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Р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Р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第八章 附则Р 第四十七条 本方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Р 第四十八条 本方法所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