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价值30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在县行政区域内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没收价值5000元以上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三级医疗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条例进行的罚款,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作规定,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有关中医部分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