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核准登记、变更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于10日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第五章 校 验第四十九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满100张床位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按审批和登记程序办理)。第五十条 办理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任命《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医疗机构评审不合格;(三)不符合登记的许可事项;(四)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六章 命 名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专有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名称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