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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问题研究-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上传者:蓝天 |  格式:docx  |  页数:42 |  大小:117KB

文档介绍
式予以规范起来, 比 1979 年《刑法》规定较为全面和更为完善。Р据此我们可以认为 1997 年《刑法》较之于 1979 年《刑法》在立法的技术Р上更为完善、在立法的内容上更为健全,更加有助于全面地严厉地打击对我国各项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破坏的盗窃罪。其原因在于,如果仅仅按照 1979 年《刑法》将盗窃的数额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利于对“小偷Р小摸”等盗窃行为的打击,而 1997 年《刑法》同时将盗窃的数额和盗窃的次Р数作为认定此罪的构成要件,就能够全面打击盗窃刑事犯罪。之后于 1998 年由最高院颁行的专门针对盗窃罪刑事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中,由于对刑法中的在“多次盗窃”的“多次”未进行规定,司法解释中定义了“多次盗窃”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也就是 1 年的时间范围之内在公共场所或者入户盗窃达到 3 次以上的。通过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作出明确界定有利于统一和推进司法审判实践,但是对此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中依然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人们对此持有完全不同的观点主张: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局限于在公共场所扒窃和“入户盗窃”两种范围,其对“多次”进行了限定,因此此处的司法解释显得狭窄而不符合立法的目的。鉴于这些观点所具有的合理性,《刑法修正案Р(八)》对“多次盗窃”的界定进行了重新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属于正式的刑事法律条文,而司法解释的立法位阶也较低,之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的界定便丧失了法律效力。另外对于“多次盗窃”的以前可以给予劳动教养,但是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对于“多次盗窃”的没有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等情况的只能给与治安处罚,难以适应打击和威慑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所以《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修订将“多次盗窃”与“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等并列起来。Р《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对于之前是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多次盗窃”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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