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不不正当限缩。那么我们来返回本文的案例——于欢案。按照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大致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第一是限制甚至剥夺了于欢及其母的人身自由权。于欢及其母亲被多名催债者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之久,虽然并未超过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的24小时的入罪条件,但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无疑是存在的。根据我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此外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也均有规定。第二,对于欢母子存在侮辱行为,包括语言和行动的侮辱,比如抽打于欢的脸,要求于欢叫他叔叔,把于欢的鞋子脱下来要求其母亲闻,甚至于欢供述有人拿生殖器往其母亲脸上蹭。这些已经构成了侮辱罪中的犯罪行为。第三,判决书的证据部分显示,于欢是被摁在沙发上遭受殴打时拿刀反击的,而且于欢在进行反击时已经提醒过受害人(李忠的证言“于欢大喊,你们谁也别过来,过来,我弄死你”)。除此之外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警察离开房间时于欢想要跟着出去,结果被催债数人拦截。这一行为使得于欢在丧失了对警察的求助,接着面对催债人的殴打选择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以上三种行为,以一个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断,首先存在不法侵害,其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再次于欢曾试图通过其他方式避免冲突,最后于欢面对数人的包围,本身就处于劣势,经过几个小时的辱骂折磨,精神已经处于崩溃边缘(请注意,于欢只有21岁),在实施行为之前进行了警告。综上于欢的行为是为解除不法侵害,不存在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如前论述,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可以归结为受害人的自我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