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在媒体上予以公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违纪论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内容的。(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五)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按违纪论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环评、可研、勘察设计和概算、规划用地等批复或许可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超规模、超标准、超估算和概算的。(三)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资金的。(五)审查或监督结论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五条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业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在媒体上予以公布,相关部门在5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据调查结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