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检察机关抗诉具有正当理由,但有些案件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或法院在之后的程序中已变相纠正,或者时过境迁,再审改判没有意义。如郑海明等与曹亚如、某供电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审判决承揽人郑海明、郑光华因未充分起到组织指挥和管理作用,造成定做人李建军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建军既是定做人,又是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郑海明等对李建军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再审认为,郑海明等以其自身设备和技术,为李建军作业,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其作为承揽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受害人李建军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本案中,抗点准确,法院已经接受抗诉理由,但因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故法院维持原判。华忠林与姜利民、某市真空泵厂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审判决姜利民与真空泵厂对华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事实有误,对真空泵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程序违法。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未将真空泵厂为华忠林垫付的款项扣除,但在实际执行中已扣除,再审纠正已无实际意义。关于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真空泵厂对该鉴定既未提出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允许,并无不当,维持判决。本案中,法院已经采纳抗诉意见,但由于法院在执行中已经实际纠正,再审改判也无必要。对于该类法院虽然判决有误,但实体影响不大,抗诉再审改变几率较小的案件,要统一认识,在以后的检察工作中注意掌握分寸,加强抗诉结果的前瞻性,严格把握,综合考虑客观合理性和现实可能性,防止主观倾向性,提高抗诉监]"切准度”,有效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