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08号执行 。 25.(一)病假及病假期间的有关待遇(1).教职工患病,需要休病假,应有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并经有关领导批准,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备案。 (2).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全额发给。 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工作年限二十年及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上述、、项中,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可提高10%。国家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奖励的非劳动模范的人员;省、地、市、州政府(行署)名义给予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人员;省直各部门与人事厅联合给予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人员;曾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非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工资可提高5%。(3)教职工在病假期间除按上述规定计发基本工资外,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 (4)教职工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活动,否则,应停止享受病假期间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 (5)教职工未经批准而自行休病假的,应以旷工论处。 (6)教职工病假期间的工龄计算仍严格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26.(二)事假及事假期间的有关待遇 (1)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之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本人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可以请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