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关于加强学校各类社会活动管理的规定

上传者:科技星球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53KB

文档介绍
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学生参加与学校教育工作无关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各种社会活动。第十条各类社会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年龄特点,禁止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以及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类活动。第十一条严禁一切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严禁宣扬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书报刊、音像资料制品在学校传播。第十二条学校不准擅自向社会出租场地、设施,确需为社会提供的,应当报所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第十三条学校组织的大型校外活动应当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实行责任制,落实分工领导和带队教师,加强安全教育,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第十四条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市教育局印发的周历安排日常工作,不得随意停课,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半天以内的由学校研究确定;一天以内的由学校研究报当地教育局基教科(处)批准;两天以内的报当地教育局分管局长批准;超过两天的报市教育局批准。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的作用,制定活动方案。学校应当把社会实践活动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定期组织学生参加。第十六条寒暑假期间,学校应当与社区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社区活动。第十七条县(市)区教育局应当由一名分管局长负责各类社会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学校应当由一名校长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第十八条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各类社会活动的督导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情况。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教育行政部门要通报批评,并取消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第二十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市属高校)。第二H—条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