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引起一些人的不满,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改革,重点就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目前已被采用的做法主要有如下几种:Р1.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先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一定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Р2.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限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和陪审团滥用裁量权;Р3.对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进行限制,将全部或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交给政府,该主张认为,原告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其不应获得的金钱是不公正的。Р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势下,可以采纳第一种观点,根据Р“比例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在制裁和发展中取得平衡。Р(四)修改现有条款,增强可操作性。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可以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欺诈行为的范围。Р参考文献:Р[1]赵学刚,李海央.论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n].光明日报,2012-08-27.Р[2]郭明瑞,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Р[3]熊进光.论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适用的正当性[a].法治论丛,2005(1).Р[4]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3).Р[5]胡春秀.试论在我国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2).Р[6]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Р[7]崔明峰,欧山.英美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03(3).Р[8]徐海燕.我国导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学思考[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Р[9]徐红伟.浅析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ol].安阳市法院网,201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