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1996.01.0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第69号令)

上传者:叶子黄了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32KB

文档介绍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Р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Р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Р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Р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Р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Р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Р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Р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Р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Р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Р (六)各级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Р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调控。各地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积累基金的80%暂存放在当地,20%上解省集中管理。Р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主要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Р 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政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Р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两个月支付的费用外,一般按80%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Р 第三十五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Р憙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Р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