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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省政府令第226号)》......

上传者:幸福人生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0KB

文档介绍
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解读】(1)在立法调研中了解到,部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要求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其主要诉求是保留就业岗位而非请假期间的待遇。考虑到企业用工成本的因素,因此,本规定对请哺乳假只作出了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待遇协商的程序性规定。(2)对2017年7月1日后产假期满的,可按第十四条规定请假;(3)对2017年7月1日前产假期满,但所产婴儿在2017年7月1日未满一周岁的,也可按第十四条规定请假;已满一周岁的,除符合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则不能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请假。第十五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夜班劳动;(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四)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解读】本条属于哺育期保护。(1)用人单位违反第(一)项规定(即发生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的情况),将受到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1993年11月26日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妇发〔1993〕1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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