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缴入国库的;(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骗等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本规定所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第四十条第四十条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可以批准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止。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