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能以何种方式进行追回?这些在我国都没有规定。Р最后, 对追索条件, 根据现行规定, 只要高管及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 商业银行即有权止付并追回期限内全部已发放的绩效薪酬。从字面来看, 似乎适用追索扣回条款的唯一法律要件即为“异常风险”, 即损害事实的存在, 而无须因果关系, 也无须相关人员的过失, 高管在此承担的似乎更多类似于无过错责任。然而, 这样的归责原则是否妥当?Р笔者认为, 一方面如果不论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的存在, 只要有损害事实(异常风险) 存在, 即赋予银行追索扣回权是十分危险的, 可能造成过度威慑, 而使其决策过于谨慎。另一方面, 市场环境的变化也可能导致风险恶化, 有时高管已尽到忠诚勤勉之信义义务, 仍无法避免风险的增长, 此时如不论原由一概对之追索薪酬, 可能造成逆向选择:风险厌恶偏好较高的人才在求职时也许不会优先选择这样的岗位, 而更愿意承担风险的候选人则相反。银行及非银金融机构由于影响较为广泛, 需要相对稳健的经理人以更好地控制风险, 如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追索扣回条款, 可能达到相反效果。此外, 由于是否被追索薪酬仅仅与风险这一客观事实有关, 与高管是否勤勉尽责并无关联, 不论高管尽责与否, 只要异常风险发生, 都面临被追索薪酬的风险, 这样的规定对鼓励高管更为勤勉尽责地工作并无帮助。因此, 在现有法律要件之外加入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规定, 使高管行为能与其后果联系起来有其必要性。应在追索扣回条款的法律要件中加入过失和因果关系为其适用的法律要件, 变无过错责任为过错责任。我国目前是由商业银行直接对其高管进行追索, 银行及其高管同样作为内部人, 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而增加因果关系要件更符合行为与结果一致原则, 可以避免过度威慑而导致的谨慎与逆向选择。因此, 我国有必要加入因果关系要件, 即应在证明高管行为与异常风险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