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刑罚执行上的一朵奇葩。王作富教授也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独树一帜。”②同时,胡云腾教授也明确表示:“死缓制度起源于我国,产生于50年代初。”③2004年10月,全国刑法年会在北京召开,大会收集的众多关于死缓的论文基本上都认为我国是死缓制度的独创者,诞生于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浪潮中。④从我国的刑法历史发展和蔚为大观的慎刑思想记载,笔者认为,死缓制度是我国的独创。(3)执行制度的法律属性。正如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所言:“⋯⋯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注意适用死缓执行。”⑤显然,死缓制度是死刑执行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刑法典中,刑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共四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三种附加刑,并不是把死缓制度当作一种刑种置于刑罚体系中,而是死刑执行的一种变更制度,属于死刑执行制度,既不是主刑,也不是附加刑,更不是缓刑。我国刑法典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是缓刑。显然,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死缓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所以说,死缓并不是缓刑。总之,死缓制度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不是主刑,①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9页。②王作富著:《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③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1页。④如刘霜的《缓制度的重新定位》;卢建平的《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及其扩张》等。⑤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页。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