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预览

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和研究

上传者:读书之乐 |  格式:pdf  |  页数:31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有权主体我国《物权法》第三编为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由此,从《物权法》规定看来宅基地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对于有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为占有权、白物权的观点笔者不赞同,笔者认为根据用益物权的涵义与特征,宅基地使用权应属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遍第十章一般规定中的第117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为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而通过之前我们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所做的分析,其是在他人所拥有的不动产之上,使用其获得的权利进行建筑房屋和附属设施并进行居住,存在着利用其它主体的土地而为其利用的情形,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法律将其归类为用益物权应当无疑。宅基地使用权既然作为一项用益物权,那么根据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用益物权的设定主体一般应为其所有权主体。当然,我们在这里主要说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设定主体,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只能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者手中而来,故其设立主体也必须是其所有权主体。此外,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宅基地使用权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为所有权主体即集体经济组织,一为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即农民,二者既是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关系,又是农民集体与其成员的关系。那么从这两个法律关系来看,其并不包含其它权利主体,故从这一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设定主体应为所有权主体(这也是设定宅基地使用权要排除行政权的理由)。2、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作为设定主体的正当性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设定主体为其所有权主体,不过对于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是谁,法律并没有给出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186页。7“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收藏

分享

举报
下载此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