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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视域下996工作制法律问题研究

上传者:业精于勤 |  格式:docx  |  页数:5 |  大小:2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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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实行996工作制的企业也都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合法。《劳动法》第四章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实行996工作制每月增加工作时间超过80小时,严重超过劳动法36小时的规定。《劳动法》第四章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可以看到996工作制延长工作时间违法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实行996工作制延长工作时间违反工时制度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并且实行996工作制要给付加班费,即使给加班费也要劳动者同意,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第二,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实行996工作制有无异同。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没有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劳动者做规定,而学者们纷纷对高管在《劳动法》中的定位展开论述。学者们的观点分成两种:一种主张劳动关系否定说,认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劳动法保护的对象,他们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其他法律调整。问清泓学者认为,高管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应该受《劳动合同法》或《劳动法》来调整,而应该是劳务关系或聘任关系,由《公司法》或《民法》来予以保护[1]。企业高管和企业之间有密切的利益关联,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利益,这类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由公司法规定,不是劳动者。另一种主张劳动关系部分肯定或者肯定说,这其中由于对高级管理人员地位看法不同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雇员属性说。尽管高管有着很强的优势,也不能改变和普通劳动者一样的雇员属性[2]。其二,双重属性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具有雇主和雇员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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