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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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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说明。第四章  风险控制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将当年代偿损失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若超过控制界限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风险报告。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担保风险评价体系,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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