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司法机关。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给予核销的, 应当追究批准核销代偿损失的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当核销的代偿损失, 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 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 对违规违纪行为, 须在认定责任人后 2 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 1 周内书面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对已被融资性担保公司处理的责任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融资性 9/ 12 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应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代偿损失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 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 一经发现, 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保密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外, 已核销的代偿损失作“账销案存”处理, 应当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 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 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代偿损失核销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债权;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裁判免除责任, 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 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 2 年的债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 一律不得对外披露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代偿损失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代偿损失核销金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须 10/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