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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研究-民商法学专业论文

上传者:upcfxx |  格式:docx  |  页数:42 |  大小:319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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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功能,避免造成更为严重和广泛的公益损害。(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立法现状环境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我国法律中,是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并且在1999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污染事件提起诉讼。另外,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这些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一直都只是国家和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也只是代表国家向责任人追偿国家的损失,与个人及个人的利益几乎没有任何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于原告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民事诉讼的提起人进行了限制,规定那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所谓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就是指,当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能算是本案的合格原告。该条强调原告必须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也就是说,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而且必须是受害者本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就有权依法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另外,在该法第11条第2款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这一点事实上为推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留下了适用空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还是以“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审查起诉条件的必要条件,因此很容易将环境公益诉讼中那些“非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排除在外。时至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写入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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