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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与房地产法规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x  |  页数:4 |  大小:21KB

文档介绍
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Р200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2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司考) Р问题:(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Р(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Р(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Р(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Р(5) 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Р(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Р案例参考答案: Р(1) 有效。甲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Р(2) 不合法。丙公司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Р(3)无效。(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Р(4) 陈某的属于破产债权。贾某的不属于破产债权,而为股东出资。Р(5) B银行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可以要求取回。Р(6)向甲公司、丙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追索。甲公司虚假出资,乙公司非法抽逃出资,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明知丁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仍验资,应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见《公司法》第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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