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同诉因进行裁判,进而但只相互冲突的判决的产生。针对该问题,《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第33条延续了原条例第27条规定的先系属优先原则。该修订案序言第22条指出,条例应该提供一种灵活机制以允许成员国法院考虑在第三国进行的诉讼,其应考虑第三国作出的判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和正当司法程序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关于正当司法程序问题,该修订案第33条明确指出,有关成员国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与第三国之间的联系。当案件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时,应考虑在第三国的诉讼已经进行的阶段,以及第三国能否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判决。其他的考量因素还包括,在成员国法院针对特定案件享有管辖权时,第三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53显然,在不符正当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仍然为成员国法院继续在本国进行诉讼程序提供了可能,仍然难以彻底避免平行诉讼问题之产生。因此,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上,《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赋予了成员国法院自由裁量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先系属优先原则适用的机械性。当然,前述规定仅限于第三国法院首先受理案件的情形,对于欧盟成员国首先受理案件的情形,《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仍未作出规定。这显然是该修订案仍有待于完善之处。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第三国法院作为排他性管辖法院在行使管辖权上的优先性。实践中,对于《布鲁塞尔条例Ⅰ修订案》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方案,最为关键的是,明确管辖协议效力问题的准据法。因为其直接关系到管辖协议所指定的法院最终能否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但是,依据哪个法律确定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常常存在不同见解。正因如此,欧盟委员会曾建议,设计一个标准形式的法院选择条款以高效地明确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但53杜涛:《欧盟跨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评欧盟<布鲁塞尔第一条例>之修订》,载《德国研究》2014年第1期,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