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穰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媳,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谂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现代景审判制度要求对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保障褴”,即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炎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秤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这种“真实性溧的情况保障”未作任何规定。不仅重大和鞔特别严重的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莓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ネ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舍,谁使其作为定案根据。应当看到,依靠没有琮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十分容易形成错误的判定,因为书面证词的可靠性没有被结交叉询问所检验,不能排除书面证词和证纽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或者取证人断章取义,证人出于对取证人的信任没有阅阁读就签字而造成证言不真实的情况。РР针对上述情况,我们有必要制定相关铜的法律规定来强制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汆Р2、警察出庭作证问题Р到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醺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即使警钷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证词展,而是以办案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袜,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母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遑讯情况的证明”等。但是对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毪要警察来证明,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庭关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如物证搜集、口供获得鲁的过程与方法等。特别是被告人辩解存在祷“刑讯逼供”现象的情况下,为了排除非鳓法证据的需要,警察应当到庭作证,而不噙是由办案单位出具一份“不存在刑讯逼供酰情况”的证明材料。警察在侦查阶段调查腴取证和在法庭上作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ш角色,此时他没有了作为警察的强制性力捷量和国家机器的威慑力,是与被告人同等牟地位的证人,当他面对庄严的法庭宣誓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