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费用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费用估计。Р(5)只要宣布对可执行力的裁决具有既判力或临时可执行,即执行已宣布的可执行的公法仲裁庭的裁决,这种执行极少出现。Р Р b)可执行的文书Р?Р根据《行政法院法》第168条第2款,经参与人申请,可以将不写事实构成和判决理由的判决文书发给参与人,该文书的送达效力等同于完全判决的送达效力。其他执行名义文书的发放,适用《行政法院法》第167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第795条。Р2.执行条款Р?执行需要名义,除非有一个专门的关于可执行力的正式证明(《行政法院法》第167条第1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724、725条),即所谓的执行条款。可执行文书上明示的执行条款为:“本文书发给(参与人的名称),用于强制执行。”此条款附在判决文书的后面,由书记科的书记员签字,并盖有法院公章。执行条款减轻了执行机关审查名义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负担。Р?《行政法院法》第171条规定,如果根据《行政法院法》第169条是有利于公共机关的执行,或是根据《行政法院》》第170条第1至3款针对公共机关的强制金执行,都需要一个执行条款。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推用《民事诉讼法》第727、929条,如果执行是针对因没有自有财产而不能作为费用承担者的某个行政机关或某个组织机构,必须要求有一个附带名义说明的执行条款。Р3.送达Р?行政法院为宣示或公告而将判决送达参与人(《行政法院法》第116条第2款、第117条第6款),这不同于参与人为执行而将判决送达第三人(《行政法院法》第167条第1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750条第1款、第795条)。送达原则上依职权进行,但是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根据《行政法院法》第168条第2款送达时有可执行名义的文书即可。此外,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750条第2款、第795条的情况下,在追加和变更名义时,才需要送达执行条款,以便债务人能够审查签发执行条款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