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资格的当事人范围在不同情况下扩大:⑴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告针对级别管辖和反诉中的牵连管辖有权提出异议。明确赋予原告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管辖异议权,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⑵案件合并审理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情况下,包括原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均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⑶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共有人的一部分提起诉讼时,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法院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后,其他共有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具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在案件管辖发生改变,如受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等情况下,不管被移送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在其中均无任何话语权。同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下,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仍不必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及其中的管辖选择权,应成为决定管辖权的重要因素。3、?实施专门程序。通过由当事人参加的旨在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庭审来达到确定案件管辖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受诉人民法院拟依职权移送案件时,均应设立专门针对于受诉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及哪个法院具有木案管辖权的庭审程序。通过此专门程序能够保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由当事人当庭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得到充分保障,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提供含理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5。使管辖权异议的解决与其他诉讼制度相衔接。此种程序规定,对我国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