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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价值权衡方法在行政法适用中的展开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x  |  页数:34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打算裁量和选择裁量。前者是指当行政机关的某个行为在已经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时,有权打算“是否”实行处置措施;后者则是当法律效果不只一种时,能够选择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处置。[19]“滥用职权”则可以在这样两个过程中发生。 РР11РРР 对于“滥用职权”如何推断,我国学者大致有这样一些熟悉: Р 第一种观点:从行政裁量的主观上熟悉,一是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职权;二是行政机关实施了表面上合法的行为;三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给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20] Р 其次种观点:认为主要从客观上来熟悉,只要行政机关的裁量行为在客观上看来武断与极端,同等状况不同等对待,应当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就构成了滥用职权。[21] Р 实务界的观点上则更偏向于主观标准,“滥用职权强调了行政机关在主观方面的‘违法’。即必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的状况存在,包括出于私人利益、部门利益、不适当的考虑、不符合法律授予职权的目的等。”[22] Р 大多数学者都引入比例原则作为综合的推断标准,融合了主观和客观两种对“滥用”的推断。应当说为这一“滥用”的标准供应了基本清楚的路径。然而,学理上的贡献只能为“滥用职权”这个概念供应它的“核心区域”,主要供一些简易案件,即一看就知道案件事实属于“核心区域”中的裁判来使用,比如某城市为打击飞车抢劫,做出行政打算,“飞车抢劫,当场击毙”,明显属于违反了“适当性”标准,构成“滥用职权”;对于一些略微疑难,涉及到不同价值冲突的案件,法官就会由于拿捏不准应当倾向何种价值而不知详细如何认定“滥用”,因此价值权衡方法就是专供涉及到价值冲突时有一个解释的思路。然而,法解释学上的价值权衡方法主见的是一种价值的权衡,而不是有用主义主见的利益权衡,前者要求理性的证明步骤,与充分的信息考虑,后者只是简洁或朴实的诉诸于利益比较,实质是一种武断。我们可以先看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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