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投诉调查终结后,区司法局应当就投诉事项作出如下处理,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一)投诉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及时作出对投诉事项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做好投诉人的解释说明工作;(二)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责令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立案决定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在办结后告知投诉人处罚决定。第二十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区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区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二十二条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区司法局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档案,对已办结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立卷归档,做到一案一卷。归档材料包括投诉受理登记、受理决定、调查笔录、收集的证据和相关材料、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投诉处理答复等。第二十四条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局应当对被投诉人执行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五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区司法局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第二十六条区司法局应当按年度将基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司法局。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市司法局。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