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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上传者:徐小白 |  格式:doc  |  页数:5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法律服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在与委托人确定委托关系后可以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约定其它的收费方式。Р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Р (一)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或因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委托人; Р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Р (三)非因双方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酌情退还委托人。Р 第十七条对本办法第十六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Р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有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 Р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Р (二)请求赔养、抚养、扶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Р (三)请求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Р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Р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Р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Р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规定的票据,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自觉接受物价、司法部门的监督检查。Р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Р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Р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Р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Р (四)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Р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Р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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