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Z处也止是在这一点上。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象分为两类,一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在“大韩航空KE007航班案”中⑥,死者家属向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航空公司对旅客“死亡前所蒙受的痛苦”承担责任,法院支持了这一要求。笔者不赞同这种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从权利角度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人身性,是不可转让的权利,当乘客死亡后,权利即终止。第二类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是死者家属,笔者认为死亡旅客的近亲属在空难中因为听到或者看到旅客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导致严重的精神伤害时,承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赔偿。对此问题,法院的判决和学者们的意见均认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对近亲屈应当进行明确界定,要考虑到死广旅客和求偿人Z间必须是最接近的,这个接近的联系的基础是由于爱情和感情,在一个人的受伤或者死亡和次要的牺牲者之间的联系必须是要被证明的(并不限于丈夫妻子和父母子女之间的联系)。六、结语经过以上对国际空难赔偿责任的含义、原则、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研究,我们发现在国际空难案件屮,它们相互联系,有机统一,构成了国际空难屮承运人对旅客赔偿责任制度的基木脉络体系。但是止如马航事件中,乘客及其家属想要得到赔偿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是类似客机失联事故,举证十分困难,责任认定不易,因此笔者相信随着时代的演进,相关的制度还会进一步革新以适应现实的要求。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制定和生效反映了这一趋势,必然在不久的将來在航空运输中发挥主要作用,也许在不久的将來还会有一部新的公约InreKoreanAirlinesDisasterofSept.1,1983.D.C.Cir,certdenied,502U.S.994,(1994).取代。另外,国际空难中承运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还涉及许多法律问题,本文讨论的仅仅是几个主要问题,述有诸如诉讼管辖、诉讼时效、诉讼成本等等问题也非常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