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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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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必然会引起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法律后果。凡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再审,绝对不应当存在驳回抗诉的现象,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由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一定进行再审,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驳回,这样再审的法律程序不会发生。与此相反的是人民检察院一发提出抗诉的案件,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总而言之,人民检察院提起抗素的案件,是否再审,其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再审有决定权。但原判决裁定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以前,不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失效,这一点又与当事人申请相同。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与再审关系的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与作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互相制约的关系。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后,应当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不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177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问题。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决,而不是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则是作出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当然就只能够提审或者指令夏季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不存在自行再审的问题。这也是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个不同之处,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再审、指令再审和自行再审三种方式进行再审,而不仅限于只适用其中的提审和指令再审两种方式进行再审。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3)章武生《新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4)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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