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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多式联运业外资准入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上传者:随心@流浪 |  格式:doc  |  页数:20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被归入该类服务下的两个子类服务之中,即“海运代理服务”或“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一方面,就“海运代理服务”而言,该服务类别并未出现在W/120表及CPC目录中。而MMS将“海运代理服务”定义为:为了营销和销售海上运输及相关服务、代表航运公司签发提单、获得和转售必要的相关服务、编制单据、提供商业信息以及代表航运公司安排船舶靠泊和接受货物的目的,在某一地区作为代理人代表一个或多个航运公司的商业利益所开展的活动。可见,MMS表中的Р“海运代理服务”实际上指的就是船舶代理服务。如果将国际多式联运归入“海运代理服务”,就意味着船舶代理企业可以通过为航运公司的船舶安排与海运相衔接的内陆运输,并签发覆盖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的方式从事多式联运经营。另一方面,就“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而言,尽管一般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并不拥有运输工具,但它并非仅能从事民法意义上的代理行为(接受货主的委托)以货主的名义从事订舱、配载、报关和报验等业务。实际上,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由其所从事的具体经营活动决定的。参考W/120分类表的定义,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包括但并不限于货运经纪服务,货运代理服务,船舶和飞机的经纪服务,以及集装箱和散货运输服务”(CPC748);“货运经纪服务,运费结算和运价信息服务,运输单据编制服务,包装、装箱和拆箱服务,货运检查、称重和扦样服务和接受货物服务”(CPC749)。从W/120分类表看,该表并未排除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签发运输单据,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货运代理企业实际上可以独立地同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并承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当然由于货运代理企业通常不拥有运输工具,因此仅能从事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结汇和揽货等工作,而每个运输区段的具体运输必须委托相应已取得合法资质的公路、铁路、沿海内河及国际海运企业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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