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检测。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限期予以整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1]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