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水务局制定。第九条新建居民住宅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费用;新建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交付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费用。第十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费用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及管理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第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对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同时进行审批,未按要求进行“一户一表”设计的项目,不得办理施工图备案等手续。通过审批的项目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项目开发单位应负责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红线边缘供水管线建设中的破路毁绿手续及费用等相关事宜,并提供供水设施用房和通道,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计量。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城市供水部门,根据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部门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城市供水部门应承担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的用水安全、维修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市监察、审计、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费用收取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第十六条在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