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Р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Р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Р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Р第十七条、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Р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Р(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Р(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Р(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Р(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Р(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Р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Р(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Р(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Р(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Р(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Р(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Р(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Р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Р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