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恢复工作的人员;(四)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缓聘的人员。第二十三条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予聘用;如已受聘,医院可解除其职务,终止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伪造学历、学位及其他相关资格证书的;(二)谎报、剽窃他人的教学、科研、医疗研究成果的;(三)在聘任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拉拢或贿赂聘任相关人员的;(四)威胁、恐吓聘任相关人员的;(五)诽谤、诬告其他应聘任相关人员的;(六)有其他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未经医院同意出国逾期未归者,自应回国之日起算,视为旷工。(三)严重违反工作规定或医院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从事第二职业或未批准的多点执业,严重影响医院工作或在院内造成极坏影响的。(五)违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经院办公会议研究,不符合医院聘用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人。(一)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内部机构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等情形),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医院和受聘人员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三)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期限为3—6个月),仍不能胜任的。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不得与之解除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