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委托单位签订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第十四条邮储银行机构开办代收付业务,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报备。第十五条在省分行辖内办理的代收付业务,应由省分行审批;需跨省分行办理的业务,应由总行审批。省分行主管部门原则上应于收到申请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邮储银行机构开办的手工批量代付业务,无需报批或报备。对于需要通过贷记卡账户办理的代收付业务,应经省分行信用卡业务管理部门报总行信用卡中心审批。第十六条中间业务平台新增业务是指中间业务平台暂无法实现且需重新开发系统功能的业务。各市、州分行(包括省分行本级业务主办部门)涉及重新开发功能的业务,应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申请材料,新业务开发按照《关于中间业务平台新业务申请及开发流程有关事宜的通知》川邮银发〔2012〕955号执行。第十七条经审批进行开发的代收付业务,在开发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原因终止的,由主办行逐级书面报告至省分行,省分行上报到总行。如由省分行本级业务主办开发的业务,由主办部门直接报总行。报告内容应包括原计划、终止原因等。第十八条经审批的代收付业务需停办的,由主办行逐级书面报告至省分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情况、停办原因、停办时间等。第四章协议管理第十九条代收付业务开办前,应由主办行与委托单位签订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主办行的协议签订主体须为县(市)及县(市)以上分支机构,协议需经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有合同专用章的须使用合同专用章),且须在协议每页加盖双方的骑缝章。有权签字人应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若协议双方任意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或代理人发生变更时,发生变更方应重新进行书面授权。主办行的书面授权书、授权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应由专人专项保管,以备核查;委托单位的授权书、授权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应作为协议的部分与协议一并保存。协议应经主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