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Р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Р第三章监督管理Р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监管。Р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省煤炭工业局等相关部门。Р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Р第十七条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并抄送省煤炭工业局、省商务厅等相关管理部门。Р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Р第四章法律责任Р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Р第二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Р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Р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五章附则Р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煤炭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规定。Р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