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金。(二)开展和终止投资活动必须经理事会(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四)投资收益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年度收回并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领域。(五)投资风险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第十一条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问题时,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责令民办非企业单位限期收回所投资金:(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账面流动资金低于注册资金;(二)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三)财务管理弄虚作假;(四)受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处罚或发生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适合继续开展投资活动的其他问题时。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的物资应参照市场上同类商品批发价核定价值。对于不易长期保存的物资可以出售、拍卖、转让等方式换取所需物资或货币资金,出售、拍卖、转让定价不应低于当时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公允价值,且不能改变捐赠人意图。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使用权,经捐赠人同意,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换取收益。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主动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董事会或合伙人会议)应至少每半年审查一次资金运行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报送登记管理机关。遇重大事项应即时报告。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十七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执法监察机关应经常组织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管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检查:(一)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二)资金收支渠道是否依章、合法;(三)资金运行是否安全、高效;(四)资金管理信息是否公开、透明;(五)其它情况。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依其他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吉林省民政厅。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