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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

上传者:hnxzy51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5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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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查明或确定的,则完全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原告举证证明非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同时符合适用适用《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情形的可以适用该条,当然前提是多因并存的情况。Р 当然,如果本案中,甲亲属举证证明是因一般过失未及时通知,而乙保险公司又无法举出反证证明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怎么办?那就能直接适用二十五条进行比例判赔吗?也不尽然,《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盲目适用将导致道德风险,影响司法公正。因为本案中不存在有证据证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多因并存的情况,没有适用二十五条的法律事实基础。乙方至少需要举出真实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否则,一旦形成这样的判例,极有可能出现大量不诚实的投保方采取各种手段掩盖事故真实原因或不及时通知,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骗取保险金,引发大规模的保险欺诈。这将极大削弱司法公正。上述案例中的二审法院在原告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且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笼统适用《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判决没有法律事实的基础和依据,而且按80%比例判决更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没有充分考虑判决可能引发的潜在道德风险。Р 3 结束语Р 《解释(三)》第二十五的出台旨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实务中多种原因并存情况下无直接法律条文可以适用的现状,但在适用时,也不是万能的,应当以案件的事实为依据,应当以条文本身的含义为基础,充分理解立法本意。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摄幸合同,保险领域的欺诈案件大量存在,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考虑到判决的示范效应,对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应当审慎使用,对事故原因完全不明的案件不能适用该条进行判赔,同时判赔时的比例也不应当是完全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而是应当根据一定的事实基础按照公平的比例进行判赔,否则不仅将削弱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将可能引发不良示范效应,增大保险欺诈发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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