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强加给了债权人一个保存“废纸废料”的负担,而转账凭证因为银行特殊的档案管理制度,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轻易消失,且保管义务亦根本无需由原告履行。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权利与义务严重不相匹配,不是契约良法内涵外延的应有之义。5、容易助长投机取巧行为,给恶意规避诉讼时效提供了法律漏洞。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便债权人之债权经过诉讼时效后转为自然债权,只要债权人在起诉时故意藏匿载有借款到期日的借条等借款凭证,以当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为由,按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内向债权人提起诉讼,即可有效规避因诉讼时效经过而造成失去胜诉权的重大风险。如此一来,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失去了意义,不仅惩罚不了躺在权力上睡觉之人,还会引发大量恶意诉讼。而且,除了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伤害外,第十七条还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试想,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便能将无辜的收款对方诉之公堂,而且对方还极大可能没有证据抗辩,轻轻松松就能赢得胜诉判决,真可谓飞来横财。如果原告心术不正,以此为“生财之道”亦无不可能,第十七条若运用不当,凭我部分国民之“超群智慧”,届时甚至连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都让人堪忧。综上可见,《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确有诸多不当之处,其本意或许是想维护部分确实没有借款凭证的债权人利益,但却可能引发更多更大的社会矛盾,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现行规则,与上位法及司法实践均有冲突之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引导当事人借款时养成签署和保管借款凭证的习惯,而非放纵和包庇。当然,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精髓也不在于条文本身而在于如何解释。对司法解释再出台司法解释的先例已有,就该条在实务中如何应用,最高人民法院还可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或再进行司法解释,批判本不是目的,于点滴之间促进司法公正才是我们进行法律讨论与思考的意义。至于上述案件法官会如何判决,让我们怀着对法治的坚定信仰,共同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