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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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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这里的完全效力,便是直接予以认定之意。Р(九)仲裁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都是有限的,对仲裁证据的审查判断是由仲裁庭进行合理性审查,只要达到仲裁庭成员确信的程度即可裁断事实,故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很简单,没有证据规则的约Р束;仲裁是偏重效率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如正式的诉讼程序那样充分。即使在前苏联和现在的俄罗斯,也未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对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产生预决效力。从另一方面来说,公文书证不包括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只能归入私文书证,将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对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产生预决效力,也是很轻率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有既判力的,但这种既判力主要体现在消极作用方面(即不能再起诉)。既然立法对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而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的效力未作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两者区别对待的态度。就此,1992年《民诉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决事实不包括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基本正确的(但不是免于举证)。Р(十)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结果看,以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后诉判决基础的案件有8749件,其中一审4017件,二审的4025件,上诉率几乎100%,发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例为万分之48,是普通案件发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例(万分之1.9)的25倍,足以说明这类案件风险奇高,基本没有服判的案件,也说明关于已决事实有预决力的司法解释过于扩张范围存在严重问题。也许像大陆法系那样,将生效判决作为证据,由法官经自由心证作出评价,而非由司法解释规定直接认定的效果要好一些。因为法官依自由心证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并可依职权调查;而法官直接认定时,当事人欲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非常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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